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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学科体系不仅没有实现“刑事一体化”的构想,同时刑法内部分科体系不足,没有突出刑事立法、刑法规范和定罪过程这三个研究方向,各种理论研究对象缠绕在一起,极易导致视角模糊。现阶段,我国处在一个社会的转型时期下,社会生产力急速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加,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类犯罪率不断上升,黑社会、贩毒、走私、暴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横行。同时一些新型案例也进入我们的视野,如“许霆案"等,使得传统定罪机制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求。本文对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内部学科划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新的定罪理念,立于事实与规范相对区分的观点,对定罪的过程进行剖析。还简要地介绍国外及近年国内法哲学的研究成果,在定罪思维中引入法律方法、法律论证理论,探讨哲学诠释学转向对法律解释学的影响等。另外,也对定罪思维与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比对分析。第一章探讨定罪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定罪在刑法学中的地位。首先对过去传统的定罪概念进行评说,认为把定罪的落脚点放在犯罪构成上是错误的,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范的形式化,刑法规范既包括形式的犯罪构成也包括实质的评价,定罪是两者的统一。作者认为,应当把刑事立法学和刑法解释学作为基本的分科。另外,刑法定罪理论也应当算作一个分科。这样,相关理论问题就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分类了,如主客观统一原则,它只是强调刑法立法和刑法规范的重要性,而在定罪中主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客观推定主观的规则。又如犯罪客体理论,它只对刑事立法和刑法规范分类有作用,但对于定罪没有作用。第二章主要分析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传统的定罪原则逐渐显现其不足之处。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国家,应当在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注重程序的功能,追求实质法治。第三章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可以区分,案件事实的范围既包括犯罪构成的一些内容,也包括犯罪构成以外的一些内容。在犯罪构成要素中,犯罪客体不在案件事实之列,不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而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都在案件事实之列。在犯罪构成以外有时需要证明行为人品格、案件是否发生、犯罪时间和地点等案件事实。作者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疑罪从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第四章研究刑法规范及其解释。作者认为,不应以权力归属为中心对刑法解释进行分类,应当从“解释目的”出发来对刑法解释进行分类,并对某一种类刑法解释的意义进行评说。应区分解释的场景,场景不同则解释方法、原则也应有所区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法官适用解释各有其重心和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作者把我国刑法学领域中的解释分为立法意义上的解释、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即学理解释)、刑法适用解释三个类别,定罪中直接起作用的是法官对刑法规范的适用解释。为了对法官的适用解释有所限制,作者对哲学诠释学转向、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的商谈和论证理论进行了介绍,主张刑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吸收其合理性,逐渐实现“主客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变,创建合理的、开放的商谈环境,由相关的人参与辩论,这对形成公正判决结果、缓解社会矛盾、尊重个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主要阐述了定罪方法中三段论演绎推理、辩证推理,适当介绍法律方法和法律论证理论,并对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指出犯罪论体系是司法三段论这种定罪逻辑思维在罪刑法定这个具体形成过程中的变种,是在刑法学内部用特种语言对逻辑思维的另一种描述,是贝林格、迈耶、麦兹格等人的罪刑法定思想对“贝卡利亚的三段论思维”的进一步发展,在性质上两者是同一的。我国犯罪构成结构自有其合理之处,完全不必引进德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也不必羡慕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理论。本文只是依照自己的观点对定罪理论做了初步的研究,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有些问题并没有展开,特别是对刑法内部分科后各种理论的归属,没有交待清楚,另外也没有采集足够的案例对理论加以佐证,这都有待于在以后的研究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