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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目前仅指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罪犯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由时,不再适宜继续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被允许暂时在监禁场所以外的地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是对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变通,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教育改造罪犯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彰显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性化,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从世界刑罚历史进程来看,刑罚发展的趋势是轻缓化。从最初的肉刑,生命刑到之后被普遍适用的监禁刑,再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并存,最后是现在普遍适用的非监禁刑,显示了刑罚执行越来越人性化,人权保障也是越来越受重视。刑罚执行轻缓化的趋势也影响了我国非监禁刑理论的发展。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形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此制度确立下来,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很多内容都被修改,其中就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批准决定方式再到对罪犯的收监以及检察监督,几乎涵盖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所有阶段。这也说明了世界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修改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对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新的规制。然而,我们也注意到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这些不足可能会影响暂予监外执行在实践中的开展。翻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程序仍采用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并没有让罪犯参与其中。罪犯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直接相关人却没有赋予其申请权,不得不说是很不合理的,在此种启动模式中罪犯的权益是很难得到保障的。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批准程序中,仍然存在多个机关享有决定权的现象,审批决定方式仍采用饱受诟病的行政审批决定方式,必然会导致诸多不公正现象。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虽然新增了两种不计入刑期的情形,但大多数监外执行的时间仍是被计入罪犯刑期的,这是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因为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刑期可能会使很多罪犯心存歹念,通过各种途径使自己满足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从而导致司法腐败,严重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刑罚轻缓化改革的产物,目前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因此,必须在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保证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贯彻实施,从而也确保其在实践中的顺利开展,发挥其人权保障和教育改造的功能。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世界刑罚轻缓化改革的步伐也是不会停止的,所以我国的刑罚改革也不会停止。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待到改革的条件具备,时机的成熟,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的改革也是必然的,暂缓执行刑罚制度取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很好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