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ICSID仲裁规则》中的快速驳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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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的增加,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密切,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受理案件的数量迅速上升,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ICSID共受理706个案件,其中有696个案件适用《ICSID仲裁规则》及《ICSID附加便利仲裁规则》处理,占比约98.5%。快速驳回程序这一规定的设计,也正是为了应对激增的案件和当事方对于案件处理效率的更高要求,遏制滥诉以避免当事方投入不必要的成本和资源。2006年修订《ICSID仲裁规则》时增设了第41条第(5)款下的快速驳回程序,《附加便利仲裁规则》相应修改了第45条第(6)款,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共有26个案件适用了快速驳回程序。《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5)款的规定是:“除非各当事方已经事先约定其他快速处理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对方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提出异议,但提出时间不得晚于仲裁庭组成后的30日,且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关于异议依据,异议方须作出尽量准确的说明;关于异议事项,各方享有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在第一次开庭时或此后,仲裁庭就其对于异议的决定,应立即向各当事方发出通知。任一当事方在《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1)款下的权利,不会因仲裁庭的此项决定而受到任何损抑。”仲裁规则中对于快速驳回程序的表述仅限于此,那么如何理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成为在实践中适用该程序的首要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快速驳回程序是一种审前异议程序,它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并且存在由申请方提起异议的个别案例(鉴于往往都是由被申请方提出异议,为行文方便,下文主要在被申请方提出异议的一般情况下讨论)。本文通过考察当事方援引快速驳回程序的重要案例,发现仲裁庭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标准是很高的。并且如果异议方提出的异议全部获得认可,即仲裁庭认为对方的仲裁请求符合这一高标准,那么案件将不会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基于这一情况,仲裁庭将会非常审慎地作出裁决以避免侵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关于“明显”(manifestly)的认定,仲裁庭要求被申请方的异议应该达到“清楚、确定、显著”的标准(the test of clarity,certainty and obviousness)。但是这不是对于异议本身的要求,而是指被申请方需要在其提出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异议中证明,申请方的请求没有满足该条件;且这种证明过程是相对清楚和容易的。换言之,一方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这样做并不需要在仲裁庭上对证据进行充分的阐释。相反,在其他高标准下,只要证据在得到充分陈述后可以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明案件的容易或困难程度就无关紧要。并且争议不能涉及复杂、新颖和难解的法律问题,因为此类问题往往被认为不适宜在第41条第(5)款的阶段解决。第41条第(5)款的目的亦不在于此,而是为遏制滥诉,对并不存疑的事实适用无可争议的法律规则。申请人请求中的法律依据的缺陷应当是“表面上明显或明显的”。仲裁庭还将对双方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若有存疑,应作出利于申请方的判定。关于“法律依据”(legal merit)的认定,首先法律依据既包含管辖权依据,也包含实体依据。仲裁庭已经不断地在其裁决中肯定了这一观点。对于ICSID管辖权的审查会在三种情况下发生。第一,由秘书长根据《ICSID公约》第36条第(3)款拒绝登记;第二,被申请方根据该规则第41条第(5)款的要求启动快速驳回程序;第三,依据该规则第41条第(1)款,通过“普通”管辖权异议途径(“ordinary”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route)提出异议,但是三者各自对应的层次有所区别。在第二种情形下,若异议方就对方的请求事项主张,ICSID的管辖权依据显然欠缺,包括属人管辖(personae)、属事管辖(materiae)、属时管辖(temporis)和自愿管辖(voluntatis)四个方面,那么仲裁庭将驳回申请方的请求。此外,虽然审查与争议相关的事实是必要的,但并不采取穷尽式审查。在一个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往往是紧密关联的关系,有时甚至难以完全区分,但基于快速驳回程序的特性,应当对事实充分而又有选择地进行讨论。对于申请方的事实主张,一般适用表面证据可信原则。在此基础上,申请方需要证明其请求的法律依据,若该等依据难以提供或印证,达到了“明显缺乏”的程度,则对方的异议将获支持。此外,对于先前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不再予以审查。接下来本文重点考察快速驳回程序适用的实际效果。截至2018年12月31日,ICSID公开的适用快速驳回程序的案例共有26个。通过统计这26个案例在快速驳回程序阶段的耗时占整个案件审理时长的百分比,探讨对于因被申请方提出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审前异议而经历快速驳回程序的案件,相对普通审理程序而言,是否在审理上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笔者还选取了自2011年以来在普通程序下审理的50个案例,以期对于ICSID在普通程序下的审理时限有一个比较直观的认识。通过统计和对比,结果证明快速驳回程序在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历了快速驳回程序的案件,不论被申请方的异议是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还是被全部或者部分驳回,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长要明显短于案件在普通审理程序下的平均时长,且快速驳回程序在案件总体审理时长中的占比并不高。在案件审理效率得以提高的基础上,当事人在与时长挂钩的仲裁费用项目上的支出也随之得以节省,快速驳回程序较好地实现了其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设立目的;同时,各仲裁庭对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的高标准以及程序本身对当事各方表达其意见的机会的保障,加之仲裁庭考虑的证据材料并不局限于快速驳回程序阶段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在其倾向于作出支持异议的决定时,仲裁庭会通过对双方可能在案件后续阶段提交的材料作出假设和推断,以进一步确保其最终决断的准确。这些因素都促进了审理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中国已经发展为兼具投资东道国和母国双重身份的投资大国,同许多国家存在着双向的投资关系,在投资协定中区别选用快速驳回程序缺乏可行性。同时,如果就审前加速程序作出一项全新的约定,不仅需要花费诸多精力,并且其解释和应用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适用较好地兼顾了审理效率和程序公正的《ICSID仲裁规则》下的快速驳回程序,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在此前提下,由于中国可能以投资母国或投资东道国的身份出现在投资争议中,因此灵活运用该程序,方能充分维护自身权益。如果中国以投资母国的身份出现,那么中国投资者应预先充分了解ICSID的相关规定,筹备充分的应对方案,以防对方就中国投资者作为申请方提起的请求,主张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重点可以放在论证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并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可能涉及复杂、新颖、难解的法律问题,不适宜在快速驳回程序的阶段解决;如果在投资争议中,中国以投资东道国的身份出现,则应当有效利用案件登记至仲裁庭组成的时间段,把握好援引快速驳回程序的机会,准备有力的理论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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