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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在思想史上是一位具有高度争议性的思想家。传统上大多数人都将霍布斯列为近代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也有人认定霍布斯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创始人之一。这些说法均无法全面、准确地把握霍布斯的法律思想。本文以文本分析以及历史与社会考查的研究方法,深入地说明霍布斯的法律思想,揭示霍布斯法律思想的真实内涵和复杂性。文章质疑了把霍布斯法律思想笼统地称为自然法思想的传统观念。全文分为四章。
论文在交待了研究对象、材料和方法之后,在第一章梳理了自然法思想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演变与特征。回顾了将霍布斯法律思想定性为自然法思想的三种模式并且给予初步评论。
在这个基础上,第二章透过本文分析,细致梳理了霍布斯的法律思想,分析他在人性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以及社会契约等方面的观点,讨论了民约法与自然法的区别。由此,本文发现霍布斯法律思想的观念与自然法学派有相当大的区别,而在某些方面上倾向于法律实证主义。
第三章使用了历史与社会考查的研究路径,讨论了霍布斯思想中的重要观念如科学方法、原子论与人性论等,发现这些观念均源自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经验,如此一来,显然与自然法学的非经验性传统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霍布斯认定为一名自然法学家。
结论最终认为:由于霍布斯思想中显现出实定法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意志、自然法不具备实效、实定法的普遍效力以及全然不同以往的自然观念,显示出他与一般自然法学家的很大不同,然而他仍然保留了追求普遍性以及以自我保存作为衡量是否遵守主权者命令的标准等自然法观念,因此霍布斯乃是介于自然法思想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思想家,而无法轻易地将其定性为其中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