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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之一,同时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为主体的受贿犯罪,也是多发的、易发的贪利性犯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的研究都还不够全面深入。所以,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有关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理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从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入手,分别就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共同受贿及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这些问题作了探讨。全文约2.6万字,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本部分先从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着手,对受贿犯罪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称受贿犯罪并不仅指受贿罪,还包括单位受贿罪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本部分接着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共同受贿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故意的贯通性、犯罪行为的共同性等特征。随后文章对无身份之人可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共同正犯问题进行了探讨,经过分析,笔者认为无身份之人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共同正犯。第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研究。亲属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特殊群体,在司法实践中多发、易发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案件。本部分首先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进行了分析,认为这种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具有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密切性、经济整体性和活动隐蔽性的特点。本部分接着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将这类案件分为不同的类型,从分工情况来看,分为亲属作为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的类型;从主从犯关系来看,亲属不仅可以作为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再从合作方式来看,又可以划分为“预谋型”、“指使型”和“纵容型”。随之本部分对该类案件的一般情形做了介绍后,又分别对亲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事前约定受贿以后将受贿财物交与亲属保存、转移和隐藏行为,亲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为以及亲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该类案件的几种特殊疑难情形的认定做了介绍和分析。最后针对受贿案件侦查中可以运用所谓的“推定证据制度”这一观点作者给予了否定性的回答,认为该类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不应为行为人所承担。第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共同受贿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争议谈起,分别介绍了“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和“从一重处断说”等几种不同的定性观点,在进行了简单的评析之后,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坚持“区别对待”,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给予恰当的定性为宜,并分共同收受贿赂中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各自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和受贿双方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还需要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协同等情形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共同受贿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对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分别介绍了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本部分随之从主客观方面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作了阐述后,又分别从单位之间和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角度对其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又鉴于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特殊的从属关系,本部分接着又对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单位一起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这一疑难问题进行了着重的探讨,笔者认为在单位受贿中,经单位集体决策机构决定或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行贿人又另外要求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直接责任人员又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的,则该行为人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要受到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另外其又单独构成受贿罪,应进行并罚。最后,本部分对单位参与的受贿犯罪如何进行认定作了阐述,笔者认为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但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