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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因其鲜明的惩罚属性,能更加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这是我国首次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立法经验的缺失导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不尽完美,这也引发各界人士对于该制度之司法实效的忧虑。而今,距2013年《商标法》正式修正已四年有余,其适用状况究竟如何、在司法适用方面又存在哪些不足,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研究。故本选题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明晰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的司法现状及不足,进而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完善建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超过补偿性赔偿金数额之金钱赔偿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起始于十八世纪的英国,后逐渐在美国发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功能更加多样以及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较多等方面。我国《商标法》之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虽已施行多年,但笔者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发现,其司法状况不容乐观,现阶段的问题主要包括:各地法院对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原告普遍缺乏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法院对原告赔偿诉求的支持情况不理想,法院存在偏重适用法定赔偿的倾向;法院并未严格落实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各地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极不规范。上述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一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恶意”的含义不明;二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情节严重”缺乏细化、明确的标准;三是举证难题及法官的个人倾向加剧法定赔偿的泛化;四是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偏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参照对象,详细研究了其商标法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究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考量因素以及计算标准等内容,为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寻求参考和借鉴。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及比较研究,笔者联系我国现实状况,针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标准提出完善建议,主要有明确“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含义、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及完善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