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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人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简言之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其债权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企业法人可使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无适用的可能。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施行)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无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参与分配制度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从而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人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但是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解决执行竞合的法律制度,属个别的执行程序;破产制度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性质上属一般的概括的执行程序,甚至包括实体法的范畴”,“参与分配执行完毕以后,债务人对其未履行的债务,必须继续履行;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产生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对未履行的债务,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虽然在功能上与破产法律制度相似,然而在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方式上却存在诸多缺陷,在审判实际工作中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已成必然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还不能被适用。2009年6月,最高法院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将“多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司法解释需要研讨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并且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已完成新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工作,估计不日便会出台。相信这部司法解释对依法公平、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