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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少、具有人合性,当股东之间利益发生冲突且所持股份相同或相近时,所形成的对峙局面就会使公司股东会无法做出决策或使董事会无法进行正常的管理从而产生公司僵局。从公司合同理论出发,公司僵局的性质可以理解为根据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意当事人特别是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目标,使公司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
公司基本制度与公司僵局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这些基本制度包括公司的资本制度和表决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赋予持股相等或相近的股东以对峙的能力和途径,但这种对峙使股东会不能形成任何决策致使公司产生僵局;“一股一表决权”的股权平等原则要求在公司治理决策中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经由协议、专门的章程或细则所确定后,公司将服从多数决原则即持有多数表决股份者控制公司的决策。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先后发展了累计投票权、表决权代理、表决权排除、限制多数股东表决权等制度,这些制度在弱化资本多数决刚性的同时,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导致公司僵局产生。无论是根据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信托义务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还是根据公司的合同理论、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我们都可以找到打破公司僵局的理论基础。
司法介入公司问题是当前公司治理中的一个必然趋势,也是应对公司僵局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包括裁判解散公司、股权置换以及其他替代性措施。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权力,但是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文立足于对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予以评析,并对法院其他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在我国的适用作了重点分析。
公司股东的自力救济也是公司僵局法律应对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可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僵局的处理方式以预防公司僵局的发生,同时他们也可在公司僵局产生前或产生后引入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仲裁和调解来尝试打破公司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