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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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具有简洁、高效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优势,并且具备预防破产和了结债权债务的双重功能。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并不理想,面临适用率低、可操作性差的情形,加之国外法也逐渐将破产和解制度废除,这一切均使得破产和解制度面临诸多挑战。在对破产和解制度理论进行深刻探究以及对实务数据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破产和解制度适用率低且实务效果也不理想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破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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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具有简洁、高效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优势,并且具备预防破产和了结债权债务的双重功能。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并不理想,面临适用率低、可操作性差的情形,加之国外法也逐渐将破产和解制度废除,这一切均使得破产和解制度面临诸多挑战。在对破产和解制度理论进行深刻探究以及对实务数据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破产和解制度适用率低且实务效果也不理想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破产和解制度申请规则存在缺陷。对申请破产和解的原因规定过于严格且申请主体唯一,不能满足于实际需求。二是法院对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内容及标准不明。对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和解申请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无明文规定。三是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缺乏适当限制。一旦担保债权人对濒临破产的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会加快债务人破产的进度,与和解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四是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之间缺少灵活的转换机制。实践中一旦错用程序便直接进入清算程序,规定过于死板,不利于发挥破产法挽救企业重生的制度价值。五是和解协议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严重挫伤了和解债权人的信心。针对我国破产和解制度面临的困境,本文提出了精细化的完善建议。一是要优化破产和解申请条件,扩大申请破产和解的原因并增加管理人为申请主体。二是要完善法院对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对协议草案内容以及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三是要适当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为更好地平衡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应以不限制担保权行使为原则,以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暂停行使担保权为例外。四是要建立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机制。主要畅通破产和解向破产重整的转换机制,并对程序转换的启动要件、申请主体、申请期限、审查程序、前一程序的效力等内容进行系统且详细的规定。五是要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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