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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人类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因素也遭受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制约人类发展的关键环节,世界各国纷纷出台法律法规,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也颁布了新的环保法。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立法文件中,对于土壤的保护似乎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土壤作为环境要素的核心环节,新颁布的环保法中对其重视程度不够,而截至今日,我国也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的全国性立法文件。各地方政府根据各自辖区内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和土壤受污染情况,虽出台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但各地方面临的土地污染情况不一样,污染主体也不一样,在防治土地污染方面的做法和规定自然也不尽相同,由此导致各地方政府的法规文件显得分散而不系统,从长远来看不具有全国意义上的普适性。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环境保护的主要有《宪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更多的都只是在宏观层次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与实务中遇到的土地污染问题相比较,在实际应用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另外与高昂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相比,其惩治力度明显不足,企业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威慑力不足的问题长期存在。在企业并购的范畴中,如何处理因先前公司之污染土地行为产生的污染整治责任以及该污染整治责任是否应当由后继公司继受,更是立法的一块空缺。而实务中,在处理此类型的案件时,通常做法是依据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原理”来审理此类型的案件,但这种做法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上一直受到诸多争议。本文将着重于法理学依据及现有法律制度分析,来论述在企业并购中先前公司之污染整治责任是否应当作为继受之客体由后继公司继受这一问题,为明确企业并购中的污染整治责任归属提供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