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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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网络大数据的应用,给社会经济、文化各个方面带来巨大经济红利,也滋生大量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文重点对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网络著作权犯罪相比较于线下著作权犯罪,既存在一定的共性又有其个性。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十大互联网典型案例中的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为引,通过对陈力等人犯罪手段的分析,引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规制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巨大意义。首先从概念和特点对网络著作权犯罪进行解析,指出以网络为主要手段,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利用互联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美术、音乐、文字作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进行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网络著作权犯罪。而网络著作权犯罪的主要类型为:未经授权将网络上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下载到一定的存储设备上;未经授权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或者将已经存在在网络上的侵权作品通过信息网络途径进行向公众传播;对含著作权作品的网站进行深度链接;在网站上设置侵犯著作权的图片链接;将共享软件进行破解使用;破坏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删除或者改变著作权信息等等,并呈现出智能化、无形化、非营利化、成本低廉化、危害严重化、司法管辖淡化等特征。并对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和网络著作权犯罪刑罚规制的演进进行了总结和梳理,从九七年刑法的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次设置了侵犯著作权罪,2001年我国对于《著作权法》的修正,对于网络著作权犯罪做出初步规定,将五类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规制,从这时候开始网络著作权犯罪逐步受到重视。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重大更改,我国对于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在逐步的完善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网络著作权犯罪规制做出了四项重大修改,即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法益进行了扩张,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犯罪情形修改为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并增加列举了六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过信息网络传播设为单独的侵权手段,从而结束了学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发行”关系的争论,将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并列,让刑事立法更加严谨,使得适用性更强;将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作为犯罪手段之一,从而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完成了衔接,弥补了刑法规范上的漏洞;加大了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从而更有利于打击和惩治著作权犯罪,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从而与党中央“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增加违法成本和侵权代价,对侵权违法行为加强震慑”的要求相契合。在本部分还通过对比刑法修正案(十一)与世界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大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立法的区别,从而对之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进一步发展方向进行探索。在网络著作权犯罪认定的要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标准并不能完全反应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危害性。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目的往往是多样化的,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不能再单独使用,否则将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目的多元化的情况考虑不全面,造成刑事体系的严密性被削弱,导致刑法的保护知识产权功能无法有效发挥。在刑罚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加大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标准,但仅仅是对于自由刑提高了量刑尺度,对于刑罚的配置并不算完善,关于刑罚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提高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罚金的金额,在合适的条件下使用资格刑。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本文提出了完善刑法关于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探索性建言,一是扩充罪名,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各种犯罪设置新罪名,建立新的网络著作权犯罪罪名能够最大程度上避免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各种特征与现行著作权犯罪的冲突;二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极大的增加了查办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限制,而且会使很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能得到与其行为后果相适应的惩罚,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国际联合保护造成迟滞。三是完善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标准,探索将侵权损害后果和商业规模纳入到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标准之中。四是变革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罚体系,探索提高罚金刑的罚金数量和范围并对网络著作权犯罪增加行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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