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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非法行医罪这一罪名,只有一些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涉及到了非法行医,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非法行医罪在1997年新刑法中应运而生。尽管如此,我国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一些概念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工作造成了困惑。学者们对这些疑难问题一直没有定论。本文试图通过以下四个部分对非法行医罪中若干争议问题进行研究,来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对合理的路径。第一部分是非法行医罪的概述。这一部分介绍了我国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沿革,以及域外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规定。通过中外非法行医罪相关规定的对比,寻找我国非法行医罪与域外非法行医罪的主要共性和差异。共性特征是非法行医罪是法定犯、身份犯,主要差异是我国的非法行医罪是结果加重犯、情节犯。明确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要性质为解决非法行医罪的争议问题提供依据。第二部分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我国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规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我国刑法没有对“医生执业资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导致司法实践没有明确标准、理论界众说纷纭。本文试图将医生执业资格的范围做扩大处理,即医生执业资格=通过资格考试+通过注册+不超出执业范围+不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缺少其一则视为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同时本文主张设立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这样将非法行医罪的法网扩大,至于是否成立非法行医罪,还要通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筛选。但鉴于实习医生的特殊身份,本文不建议将实习医生纳入非法行医罪。第三部分是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问题。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行医”文章这一部分的主要目的是明确“非法行医”的内涵,着重在“行医”二字的解读。同时由于非法行医罪是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者们的学说观点以及实践情况,详细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几种表现形式。对于非法行医罪的加重情节“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本文主张采取《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为衡量标准。第四部分是非法行医罪的几个特殊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和非法行医罪中被害人承诺的特征,得出被害人承诺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现在热门的医疗美容问题,笔者认为部分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部分医疗美容行为可以纳入非法行医罪的范围。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另一个非法行医罪的争议问题,本文从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我国国情出发,得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不应纳入非法行医罪的结论。对于亲属为非法行医罪主体提供帮助的问题,本文主张对非医疗行为的帮助和医疗行为的帮助区别对待,非医疗行为的帮助不构成犯罪,医疗行为的帮助视其他主客观要件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