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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在传统的运输合同安排之外,出现了新的海上运输合同——批量合同。批量合同的核心条款经由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各自的经济目标进行自主协商确定,既能够保证托运人获得较低的运价和稳定的舱位,又能够给承运人带来充足的货源及经济利益。这种新型的合同在航运界过去的实践中已经出现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目前通行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未对其进行规制,形成了立法上的空白。为了避免相关的合同履行纠纷,同时对合同相关方(尤其是托运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率先把该类合同作为批量合同纳入了调整范围,建立了相关的特殊规则。本文首先对批量合同的背景、渊源、发展、法律特征等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力求对批量合同有个初步的理解。接着,笔者考察了批量合同在经济上以及法律上对海上货物运输实践的影响,来对批量合同进行准确的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对《鹿特丹规则》针对批量合同所设立的特殊规定进行逐条解读,试图明确批量合同特殊规定中有关“背离条款”的成立要件及对批量合同第三人的保护方式。《鹿特丹规则》对于批量合同的特殊规定并不会导致托运人的利益受损或保护力度的减损,相反,它的制度设计能够促进全球航运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是顺应市场需求的良性选择,《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的规定不应构成我国加入该公约的障碍。最后,基于批量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我国相关立法的空白现状,笔者分析了批量合同法律概念对我国经济和法律规定的影响,提出建立健全批量合同价格报备制度,建议我国在修改《海商法》时,消除与《鹿特丹规则》的内容冲突,根据《鹿特丹规则》中批量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的实践,对《海商法》进行修订。应参照《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批量合同进行特别规定。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做法,我国《海商法》对批量合同的规定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有关公共利益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减损外,与批量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允许双方自行协商,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仅仅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相反约定时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