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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世界不断的融合,但是,物质生活的宽裕并没有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对于婚姻家庭的观念仍然没有发生实质的改变,“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相互爱护”在有些人的心里仍然是一句空话。更甚者,封建社会的陋习,例如:重婚,在社会主义社会却再次出现。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不断发生: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等等。当道德无法约束人们的行为时,就需要法律的强制措施加以威慑。为了有效地保护婚姻关系中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就必须要实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可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是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由于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普遍很低,人均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也十分有限,当因一方的过错损害行为而导致离婚,且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时,大多数群众自然会对离婚损害赔偿意识淡薄,更不会想到如何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失。而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国家采取鼓励先富的政策,一部分人的财产急剧膨胀,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也更为复杂,婚姻存续与否关系到大量财产的归属,同时人们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如果说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就好比是一种保险合同,对破坏婚姻关系的一方加以制裁,同时对无过错方则给以一定的损害赔偿。这就使双方当事人不仅要维持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更要用心、努力的去经营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做出了规定,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本文正是以尊重婚姻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现行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研究有所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实施了法定的损害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人身权与财产权),并且最终导致“离婚”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配偶因为该损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婚姻法》修订前,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损害,法院都未作处理。使得无过错方在受到精神损害的同时,也无法得到物质上的补偿,甚至都会处于生活无保障的境地。《婚姻法》修订后,第一次有效地保护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婚姻纠纷的案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如何正确的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过错责任认定则是关键性的问题。这就涉及责任归属、责任认定、责任分担等问题。法定过错情形因为有法律界定和法律依据,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分担是不难的。但是,婚姻家庭中的问题错综复杂,很难进行准确的分类和概括。表现在婚姻案件中的非法定过错情形是难于穷尽的,这在实践中就会造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笔者对此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在离婚案件中,确定了责任归属与责任分担以后,要如何真正的实现对无过错配偶的利益保护才刚刚开始。这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赔偿方式、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等等,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找出合理的解决方式,如何才能使无过错配偶在财产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失得到真正的赔偿。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均应当在《婚姻法》的修正与完善中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