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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与机动车拥有量增加相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和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度上升。而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在我国,与机动车形成所有或管控关系的主体复杂多样。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在理论上没有形成类型化的统一标准。虽然有诸如“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及在这两者基础上形成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等主流学说,但仍处于争论和碰撞阶段;第三,现阶段立法不完善无法全面对接审判实践需要。如确定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缺位,针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