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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中主体的行为规则在理论上早已明确:个人应自由、企业应自主,但自由的个人和自主的企业必须自行承担其行为的后果,不论这种后果对其自身是有益还是有害。但实际情况是市场经济制度所要求的法治意识、契约观念、自担责任的精神并没有在中国社会真正形成,这与社会的制度在安排中存在有重大缺陷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理以及判例中,通常使用“信赖利益”概念来讨论并解决上述问题。在我国,主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范,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不过在学理上是认可的。即便是对信赖利益给予明确保护的国家,在具体的理解和应用上也存在分歧,至今尚无令人信服的论断。因此,本文从学理上深入研究了信赖利益的内涵并达成了统一理解,同时把信赖利益引入我国的违约赔偿制度,增强了立法的可操作性。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信赖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两大法系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大陆法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英美法学者则认为,在违约时也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所理解的信赖利益与大陆法和英美法学者的理解均有不同,是指信赖合同可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因合同未能履行所受的实际损失。它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适用于违约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理论自产生以来对各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其自身并非完美,应当对它的局限性,比如立法技术繁杂、合同责任与侵犯债权之间的界限不清晰以及将机会成本纳入合同保障范围存在弊端等予以充分认识,吸收两大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合理因素,来建构我国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部分,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制度。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制度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否认在违约情况下适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并且有关违约赔偿的一般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根本不能更周全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因此将信赖利益引入违约赔偿制度之中,并借鉴两大法系的违约救济规则,以完善我国有关违约赔偿的救济措施,更重要的是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一是德国法上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赢利性推定”规则,该规则指出,如果一项支出是为了赢利性目的做出的,且该笔支出能够从未来的赢利中得到补偿,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该支出。二是英美法确定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规则,即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已经得到完全正确履行的状态。
第三部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J下当性。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根据。另外,从现代契约观念的转变即从契约自由观念向契约社会观念的转变,以及为实现当事人合同的实质正义目的的角度,论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以揭示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价值。
第四部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首先,介绍确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四个基本要件: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基于信赖的行为或不行为具有可预见性;信赖行为和要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对信赖利益的损害给予补偿的必要。其次,介绍具体的计算规则,包括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减少损失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把赔偿数额限制在对赔偿人来说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对债务人而言,应赔偿的合同损失只限于当初可以预见的那部分。减少损失规则是在被告违约后,如果原告仍然有机会使其商品或服务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那么他应抓住该机会,原告只有在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本可以避免的信赖损失后,才有权要求期待利益的赔偿。最后,介绍信赖利益损害与交易风险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第五部分,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这样无法起到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存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为我国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即创设出“信赖利益”概念,以信赖利益为救济标准,将其贯穿合同的整个过程,并借鉴德国新债法中的“保护义务”的立法方式——不仅合同的履行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而且也有义务维护合同前的利益。
当事人间除承担基于违反“合意”产生的合同责任外,还有基于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责任。目前我国信用危机较为严重,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需要我们加强对信赖的研究,更需要制订出可操作性强的立法规则对其加以有效保护,本文对此做了深入探讨。但是也存在不足,如在讨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时,对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问题未给予关注,需要在以后的研究中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