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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是一个彰显个性的时代,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对精神世界的需求也变得越发迫切,于是各种放松身心的自助旅行和户外探险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首选。尤其是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当下,网络为旅游爱好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沟通工具,也催生了越来越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临时自助游团体。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这种新型的旅行方式在遭遇危险时,由于保险制度的不完善及救援机制的不健全等,致使自助游团员受到的伤害往往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当“驴友”不得不对簿公堂的时候,法律上的缺失又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在全国都曾引起强烈反响的“南宁7.9驴友遇险案”及“河南8.15驴友遇险案”的解读,对AA制自助游事故发生后团员之间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第一部分,由于AA制自助游系新兴事物,因此法律并没有对该种行为的定义及性质作出明确界定。本文通过对AA制来源的研究并结合现今我国赋予AA制的含义试图解读其与自助游领域相结合后的特点。AA制自助游,就是一种自愿集合,自主支配旅行时间及地点并且费用均摊的新型旅行方式。对于AA制自助游的性质,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借鉴了情谊行为的理论,认为法律不应对私法领域进行过多的干预,应赋予人们一定的行为自由,所以AA制自助游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建立在团员之间相互信任与彼此帮助基础上的情谊行为。第二部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入手,结合《侵权责任法》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规定,分析自助游的发起人能否成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在AA制自助游中,由于发起人的行为为其他参加者开启了“危险的源头”,使其他参加者的人身安全陷入不确定中,因此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基于AA制自助游情谊行为的性质,这种注意义务的内容是有限度的,不能无限扩大。只有发起人的行为的确存在过错时才可以要求其对其他团员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发起人侵权行为的要件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致,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自助游团员遇险事件,参加旅行的其他团员之间并不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是在道德上仍应当予以积极救助。第三部分,在分析自助游发起人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更多的考虑AA制自助游行为的特殊性,自助游的风险是众所周知的,但是为何仍然受到众多“驴友”的追捧,其主要原因就是自助游在某种程度上是团员实现自我价值、挑战自然的最好途径。既然出行前就风险自知,那么在团员遇险后,如果发起人没有重大过失,也应当后果自负。该部分首先对风险自负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认为将风险自负原则引入到AA制自助游行为当中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可以对发起人无私奉献的行为进行保护,还可以约束普通团员的行为,让其谨慎出行。当然,危险发生后的解决方法再好,也应当防患于未然。因此,为了减少自助游参加者的损失,我国应当针对现行保险行业的不足,大力完善AA制自助游方面的保险业务,消除自助游参与者的后顾之忧。另外,我国还应当借鉴欧美成熟的户外遇险救援经验,建立国家和民间救援机构相结合的救援体制,提高遇险救援的效率和成功率,防止悲剧的发生。当然,只有进一步增强我国在自助游方面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自助游事故发生后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境,从而促进我国的旅游产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