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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在我国是个不容小视的违法现象。对违章建筑,当然要依法处理、绝不姑息。然而在处理前的保有阶段,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物有没有权利?有什么权利?其权利有哪些特殊的限制?理论界对违章建筑的研究多限于其认定和处理,研究违章建筑物权属和利用的学者甚少,但仍提出了一些宝贵的意见。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和施行,对违章建筑物权属的争论减缓了很多,对违建房屋租赁纠纷的处理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违章建筑物的买卖、相邻权纠纷、以及继承案件中对违建物分割的纠纷的处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违章建筑物具有使用价值,属于生活资源,是社会总财富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应当对违章建筑的权属和利用作出规定,使违章建筑在依法处理前的保有阶段,仍能发挥其最大物之效用。本文分为四部分,全文约3.3万字。第一部分为违章建筑概述。目前,我国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显示出相当程度的任意性。违章建筑这一概念本身也不明确。笔者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建筑许可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许可包括土地使用规划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城乡规划制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违反上述任一制度的建筑物都是违章建筑。这里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重建等多种方式。违章建筑具有社会功用性,“先天违法性”、行政违法性、待处理性。我国有关违章建筑权属的学说有七八种之多,如不受法律保护说、所有权说、占有说、待确权建筑说以及不完全产权说等等。其中,占有说与所有权说是最有力的两种学说。笔者支持占有说。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法国、日本有关违章建筑的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建造人可以依“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违章建筑的买卖被视为事实处分权的转让;违章建筑也得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日本也不否认违章建筑所有权的成立。在法、德两国,违章建筑并非法律上的不可有物。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完全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违章建筑的处理坚持人物分离的原则,严格追究建造人的责任;政府采用命令、禁令的方式治理违章建筑。我国涉及违章建筑规定的法律不下20部。立法重视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忽略了其权属和利用;重视事后处罚,忽视事前预防;以地方法规规定违章建筑的权属和利用的做法难免有越权立法之嫌。第三部分为违章建筑权属的理论分析。在我国,违法的事实行为不能创设物权。但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占有之事实状态的成立。占有具有排除他人妨害、维系现有事实状态的功能,只是不得对抗公权力。建造人于建造行为完成时成立占有。违章建筑的占有属于无本权的占有、善意占有。占有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物上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的行使等多种方式来保护其占有的利益。擅自侵害、毁损违章建筑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占有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处理违章建筑的决定。在处理前的保有阶段,占有人可以对违建物进行必要的修葺。占有人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对违建物进行管理和修缮,以防损害他人利益。在违章建筑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占有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部分为违章建筑的利用。违章建筑的买卖,不发生物权变动,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于一方当事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诈害相对人之时,可以根据法律行为转换原理,将违章建筑的买卖转换成占有利益的转让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章建筑物不得用于抵押。违章建筑租赁合同亦属无效,但出租人一般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对方支付租金。请求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占有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只是一种计算方式而已。违章建筑物可以用于继承,也可以被遗赠,只是后续占有人一并取得了物之瑕疵与注意、服从义务。违章建筑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章建筑物的合法化,仅是一种偿债方式而已。本文采用价值分析、实证分析、比较研究、法律解释学和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指出占有制度是解决违章建筑权属和利用问题的最佳方式。文章首先界定何为违章建筑,以防止违章建筑范围被不当扩大现象的发生;违章建筑物不应该脱离民事法律的调整;占有保护说可以较好的解决违章建筑的权属与利用问题;占有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维系其占有,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履行有关责任;笔者提出用法律行为转换的理论来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请求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占有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表现;违章建筑可以继承、被遗赠;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