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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世纪的中国,随着公司法律形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董事注意义务成为一个历史而弥新的研究课题。董事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源于判例法,经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争论和深入反思,董事注意义务的普通法标准日臻完善,较好地解决了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及保护、激励公司董事的潜在矛盾。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董事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无论是在设计的细致性还是在实施的灵活性方面都稍逊于英美法上的相关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法律标准在英美法国家经历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以客观标准为主”的过程,并出现了标准的专业化、行为标准与责任标准相分离、提高非执行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保持商事判断规则的独立性以及基于股权的规定等新趋势和新现象。大陆法系方面,德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比英美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日本也形成了以民法和商法共同规制董事注意义务的新模式。为了平衡董事的责任与义务,确保董事获得应有的经营管理权利,激励董事为公司积极地服务,在诉讼领域产生了商事判断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董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免责,缓和了违反董事注意义务的沉重后果给董事带来的心理压力。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董事注意义务进行规定,但是证券市场的发展引起了公司治理的变革。1997年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对董事注意义务做出了规定,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再次确认了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在对董事注意义务的移植和本土化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移植董事注意义务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文化基础。建议突破仅从单一的视角看待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固定模式,用信托关系说来解释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并建立以客观标准为主有条件地适用主观标准的董事注意义务标准。在违反董事注意义务的责任方面,应当肯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建立以商事判断规则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为主的董事注意义务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