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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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探索经济发展新格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发展,在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背景下,民间借贷日益活跃,以物抵债现象日益增多,而我国法律制度却缺少相应的规范,《民法典》中并未对以物抵债设明文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专门对以物抵债进行详细系统的说明而仅有零散规定,致使以物抵债纠纷无法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导,也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和类案不同判现象,在案例检索引擎中可以搜到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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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探索经济发展新格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发展,在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背景下,民间借贷日益活跃,以物抵债现象日益增多,而我国法律制度却缺少相应的规范,《民法典》中并未对以物抵债设明文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专门对以物抵债进行详细系统的说明而仅有零散规定,致使以物抵债纠纷无法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导,也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和类案不同判现象,在案例检索引擎中可以搜到大量以物抵债、以房抵债相关的裁判文书。且以物抵债案件大多经过漫长的审判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究其原因,以物抵债这种民间自发形成的形式在现代的经济生活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在其兼顾担保的功能基础上,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是双方避免诉讼纠纷的自我调节。实践中法院对以物抵债中新给付和原定给付的性质和关系认定不清晰,由此产生了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效力等问题的争议。虽然最高院在公布的指导案例或公报示范案例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以物抵债纠纷的矛盾,但其仍然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以物抵债协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释其效力。在此背景下,完善和构建我国以物抵债协议法律制度有利于弘扬公平正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商事交易繁荣和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重大意义。除了序言与结论之外,文章主要包括个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理论。首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和性质进行辨析,分析和讨论学界各种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之争并将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诺成合同。其次将以物抵债与类似概念进行辨析,分析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流押条款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联系和区别。最后针对《九民纪要》中以“履行期限届满与否”作为划分以物抵债协议标准的这种做法讨论其合理性,指出履行届满之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其创设的新给付和基础原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同一性,与流担保条款存在本质区别,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二部分主要探究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分析和公报案例分别分析了以物抵债协议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首先,通过青岛源宏祥纺织公司案对动产以物抵债协议中涉及到的占有媒介关系和默示的意思表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进行了讨论。其次,通过讨论朱俊芳案对“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以物抵债类型中的各个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并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与此案进行对比,得出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之间是“并立又联系”的关系。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讨论完当事人私法上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对诉讼程序中有司法权公权力介入的以物抵债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进行讨论。在以物抵债导致的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除法律行为外导致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法律文书虽有公权力的介入,但大多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分别对司法实践中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书、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进行梳理,结合现有理论学说提出自己的观点。最后对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的履行瑕疵问题进行说明,包括债务人对新给付的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提出债权人应当有强制执行新给付的请求权,并在新给付不能实现清偿目的时就原定给付请求履行。本文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和现有学术成果以及对以物抵债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以物抵债的拙见和思考,探索以物抵债协议未来可能出现的的新构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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