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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的民法理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究竟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巨大,既有的相关理论以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之甄别为逻辑起点,最终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之相持格局。与此不同,本文通过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争论之澄清,以时效制度之功能为研究进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为体系补充,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可能的结论。就同一客体物而言,取得时效制度所规制者乃客体物之所有权,而诉讼时效制度所限制者为对客体物的返还请求权,二者并行不悖且相得益彰。 本文除前言外,正文由五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阐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条件与性质争论。首先,简要介绍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基本概念,重点论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条件。其次,通过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争论之批驳,明确现有的相关解释方法所存在的缺陷,提出在诉讼时效制度之适用对象是否应涵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上应以时效制度之功能为研究进路。 第二部分:系统论述时效之立法动机、适用对象与法律后果。时效制度之立法动机乃在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所有权,而诉讼时效之适用对象除债权请求权之外,尚应涵盖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得时效之法律后果为权利取得主义,而诉讼时效之法律后果则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第三部分:考察比较法视野下的相关立法例并对之进行分析评述。《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请求权为蓝本构建消灭时效制度,并且二者均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法国民法典》之所以不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实源于其对私权的绝对尊崇和对国家公权的高度警惕等原因,并由此发展出极具法国本土特色的民法规范。《日本民法典》虽亦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其原因与法律效果实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其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实源于日本民法上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之法律后果为实体权利消灭,若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一旦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必将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囿于我国相关民法规范的错乱冲突和既有相关学说立论基点错位等原因,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裁判相关案件时难以寻找适格的请求权基础和获得学说理论的坚定支撑,致使法院及仲裁机构之裁判非但不能止争,反而只会成为乱源。 第四部分:疑虑消除与理论证成。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根本无法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因此,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采纳在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并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具有赋予无权占有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客体物之正当化权源的功能。 第五部分:立法建议与制度完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应区分无权占有人善意抑或恶意;交易第三人应继受无权占有人之占有期间;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制度并驾齐驱以共护财产秩序;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