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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至今在法律层面尚未作出规定,只是在一个部门规章作出了规定。但部门规章能否创造出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律概念并规定其法律适用,这确实会引发质疑。而理论界对矿业权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共识,但多数认为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组合,即物权与行政许可权的“杂合”。实际矿业开发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反映出矿业法律法规存在不明确和不完善的瑕疵。究其原因,立法上是把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混为一体,以及自然资源的出让需要行政许可的制度,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本文为破解矿业权流转法律限制的难题,对传统矿业权进行重构,将传统矿业权分割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与“矿业特许权”,这是对财产利益与准入资格进行切割,切割后的矿业权不再是行政许可与物权的“杂合”。新的矿业权实质是“矿产资源使用权”,其属于单一民事权利。矿业开发与目前房地产开发一样,即先要从所有人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就是出让,得到土地使用权后,就可以转让、抵押、作价入股等,若从事房地产的住建开发,则需要获得各种行政许可,如准建许可。同样,在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后,必须获得各种行政许可,即获得“矿业特许权”(探矿许可或采矿许可),才能从事矿业探采开发。本文不仅对矿业权理论创新,而且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措施:分别立法实现法的创新;出让金与权利金并行的双轨制;通过意思自治协调矿业相邻关系,依托仲裁制度解决争端;运用债的担保制度化解风险;对私权的价值取向作重新定位;运用“有形之手”弥补“市场失灵”。这些措施可防止出现“财聚则民散”所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局面,体现“以人为本”与“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