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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仲裁(Class Arbitration,也称Classwide Arbitration或Group Arbitration)与传统仲裁相比较可以说是一项新的仲裁种类,在某种程度上,集团仲裁是在集团诉讼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设立集团仲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集合拥有共同诉求、享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并以最具经济效益和效率的方式为上述当事人获取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Southland Corp V.Keating案是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实践中首个适用集团仲裁的案例,加利福尼亚州审理的此案中初次出现“公司集团”这一术语,集团仲裁制度随之出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以Keating为代表的广大7-11代销商们因人数众多可以充分视作一个“集团”,故径行作出了强制仲裁的裁决。在Dow Chemical案中,国际商会仲裁庭初次阐述了“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概念,还详细论述了申请方四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在事实上构成了“同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al reality)的理由。不仅如此,仲裁庭还单独详细论证了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律基础。自此,“公司集团仲裁”正式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线中。若满足“公司集团仲裁”的前置条件,即便公司集团中部分成员并未与合同相对方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也可以扩张至该部分未签字公司集团成员。在实践中,仲裁机构要适用“公司集团仲裁”首先当然需要存在一个事实,即仲裁协议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签字方与非签字方同属于一个公司集团且具备关联关系。但仅仅具有该事实是不够的。为了使由公司集团成员与他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向未签字公司集团成员扩张,更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集团内部未签字成员实质并有效地参与到了合同的各个阶段,包括但不限于磋商、订立、履行及终止阶段。一方面,公司集团内部未签字成员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各个阶段的行为能够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同一经济实体”,更重要的作用就在于可以独立证明该公司集团成员事实上已经同意被仲裁协议或所含仲裁条款约束。反过来说,即使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与为签字方构成“公司集团”的事实,但公司集团未签字成员并未实质性参与合同的谈判、缔结、履行或终止等任一阶段,那么由其接受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束就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仲裁机构当然无权直接适用在“Dow Chemical案”中确立的“公司集团仲裁”。故本文在第一部分先介绍了“集团仲裁”的产生以及发展。通过理解集团仲裁的内涵,再引出作为集团仲裁项下一种独立形式,即“公司集团仲裁”的出现与现状。在第二部分中,本文着重强调了“公司集团仲裁”中的主体,即“公司集团”概念的辨析。在第三部分中,本文详细分析了适用“公司集团仲裁”的另一必要条件,即“实质性参与”的事实。在第四部分中,结合当今国际主体的仲裁实践,本段研究的重心在于分析“公司集团仲裁”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现状以及适用该理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