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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之一,其中包括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是竞争者之间达成的价格协议,对市场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通常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有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存在就会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规制。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既有限制竞争的一面,也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因此对其法律适用上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有不同之处。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是2008年颁布的,不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不甚具体,而且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足。因此,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的实际案例,发现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不足及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原因,进而提出完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方面的建议。本论文将从以下三大方面展开:第一大部分,提出问题,是本文的基础。首先是通过对“锐邦诉强生”案、“贵州茅台、宜宾五粮液”案进行较为详尽的法律分析,得出我国司法和执法层面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析方法,引出我国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上存在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其次是提出我国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立法等方面的不足及缺陷,比如:分析方法存在冲突、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单一、兜底条款不合理、豁免标准太严格,可操作性不足等方面进行一一阐述。第二大部分,分析问题,是本文的核心。首先是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认定,并提出认定此类协议所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其次由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不直接显著,而存在争议,故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进行经济分析,详细分析了其积极和消极影响。再次对国际上的理论、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行分析、对比,通过详细论证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原则的利与弊,为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提供参考。第三大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首先是对不同形式的垄断协议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分析方法,并阐述其原因,如,对纵向最低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基于需提高审查效率、审查成本较高和上述两种行为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较大,但为了考虑个案争议,因而提出采用违法推定原则,采取“概括列举+豁免”的形式进行规制。而对于限制最高转售价格、价格推荐等形式,其消极影响较小,但也会被恶意滥用因而适用合理原则。其次是提出要构建统一的审查机制,细化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标准。明确审查步骤,对案件进行分析,如果达不到第一阶段的认定标准,则认定不违法。如果达到则进入下一步骤的认定,以提高审查效率。从当事人对限制竞争的影响、市场份额、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审查的相关因素,进行细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