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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入法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法学界对公益诉讼的探讨更是进行的如火如荼。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相比较英美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晚,发展很不完善。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加深,经济水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事件的与日俱增,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事件的层出不穷。这些社会问题的出现并没有及时配套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予以治理解决,公益诉讼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正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烈呼声中应运而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前提是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成为适格原告,有明确适格的原告才能够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因此本文选取公益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也是司法实践中最迫切的问题进行论述——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持扩张性观点,认为适格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应建立在程序当事人理论与诉的利益理论基础之上,两种理论基础不再局限于实体上原告资格的直接关系,而是强调当事人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诉讼利益的可保护性。在扩张性理论基础上主张将公民个人这一主体纳入原告资格范围。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界定笔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原因性分析及完善意见。围绕以上两个观点,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进行系统阐述。第一部分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提出。主要针对2013年新法颁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典型案例的形式简单罗列。总结起来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也是本文写作的重点,即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和“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如何界定问题。第二部分是扩展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分析。笔者主张对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其理论基础是程序当事人理论和诉的利益理论。第三部分重点论述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的问题。从司法现状引出个人观点,接着对个人观点进行理论阐述和必要性分析,并主张对公民个人原告资格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限制。第四部分是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界定。该部分分为两小部分进行论述,即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分开阐述。从实践的需要出发,将“法律规定的机关”解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并进行原因性分析,笔者对两类主体的诉讼程序进行浅显设计,对“有关组织”的成立条件和主体完善意见笔者提出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