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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这项制度尚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很好地发挥预期功效。国内学界对这项制度也存在广泛争议。鉴于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一深入研究,厘清其存在的合理性、局限性以及制度功能等,以期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多视角理论分析,是本论文研究的基础所在。论文分别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价值、效率、局限性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从功能方面来看,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被告的行为、遏制被告和他人的类似行为、补偿原告的损失、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执行法律等四项功能。相较而言,惩罚和遏制是主要功能。从其内在价值方面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可以维护秩序与安全;可以促进个人权利与社会发展的协调。从效率方面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使侵害人侵权的成本大幅度提高,其获得预期收益远远低于他所支付的成本,他就会放弃恶意侵权行为;可以降低那些无效率事故的发生,提高行为人的注意程度;可以鼓励市场交易,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存在是合理的。同时,惩罚性赔偿也是一项利弊兼具的制度,它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对经济发展不利;惩罚性赔偿会导致滥讼现象;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易确定,等等。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在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形成和发展,其丰富的制度内容和先进的制度理念,无疑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论文从立法情况、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确定等方面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四个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的来看,四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共同点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基本上都是出于惩罚和预防;主张并坚持由审理法院或法官指导陪审团确定合理的、公正的惩罚性赔偿金,防止过高惩罚性赔偿金的出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受害人的损失为基础;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出于故意、恶意而为的行为没有限制;都将惩罚性赔偿应用于侵权领域。差异性表现在:美国、加拿大的惩罚性赔偿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