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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特殊罪名。由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利用合同交易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这些新的犯罪行为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单设出来,是新形势下为更有效的打击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这种新凸显出的经济犯罪,进一步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迫切需要。合同诈骗罪作为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也极大的吸引了众多学者关注的目光,与之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纷至沓来。由于合同诈骗罪来源于民事领域,属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又一典型特例,如何将其与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相区分开来,是理论与实务界重点探讨的热点问题。但大多数学者们将研究的重点主要放在了如何把握该罪的主观方面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或客体对象即合同的认定等问题的研究上,以此作为与民事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突破点,而对该罪客观方面的研究则大多只是顺带而过,并不十分详细。因此,本文选择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要素的探讨上,力求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深入剖析,更好的把握该罪的主观方面,进而与民事纠纷划分开来,以期对实践中认定本罪能有所帮助。文章的主体结构主要由五个部分构成,先是对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含义及构成特征进行了界定,在将本罪的客观行为细化为时间要素、手段要素、被害人行为要素以及结果要素等四个特征后,全文的重点便集中在了对这四个特征的分析论述上。第一部分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含义及特征的探讨。在综合分析了各学者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论述之后指出,本罪客观特征的表述应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为基准,具体由时间要素、手段要素、被害人行为要素以及结果要素等四个要素特征构成。第二部分是关于本罪时间要素的探讨。本文基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间段,重点就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合同成立,本罪的成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对利用商业广告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探讨。通过对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分析,指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而无需要求合同必须生效。对于利用商业广告等进行诈骗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认定该商业广告是否属于要约,以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三部分是关于本罪手段行为要素的探讨。具体包括对“冒用他人名义”、虚假担保、虚假履行、逃匿以及其他方法等刑法规定的具体表现行为的理解。本文主要结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共性的本质特征,对上述虚假手段行为在实践认定中遇到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是关于本罪被害人行为要素的探讨。此部分重点就被害人认识错误的必要性及其认定,以及受害人交付财物之行为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基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普通诈骗罪成立的必备要素这一共识,进而认为其同样是成立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一环,并从客观角度就如何认定错误认识提出了四项观点。其次,就交付财物行为是否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素这一问题,文章在综合分析了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必要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合同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之一。第五部分是关于结果要素的探讨。重点就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必要性及如何认定,以及合同诈骗罪定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在综合分析各学术观点之后,指出合同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权益类犯罪,理应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素,并认为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受害人整体上的财产损失,而非个别财产的损失。在确定合同诈骗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应当首先区分该罪的具体完成形态,根据不同的犯罪形态确定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同时还就共同合同诈骗以及连环合同诈骗等特殊情形下的定罪数额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结合理论与实际提出并论证了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