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是从规制行政性垄断的视角来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完善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该法把行政性垄断作为规制的对象之一,用专门一章列举了应当禁止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表明我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肩负着规制经济性垄断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也肩负起了规制行政性垄断的艰巨任务。对于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已经认识到了,所以有了最早的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竞争十条》的出台,之后关于禁止行政性垄断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断颁布,但时至今日行政性垄断依然盛行。这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但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法律实施体制,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权威、独立的执法部门;执法机构的职责、运行程序设置不合理;司法机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手段缺乏。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律实施体制是法律实施的保证。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不仅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实施体制的特点,而且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特殊的作用。因为各国的反垄断法都普遍存在着条文简单、原则性强、有关法律概念难以准确界定、违法确认原则难以把握法律适用难的特点,这也是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得以建立的原因。美国首先建立起自己系统、有效的法律实施体制。各国相继效仿,并形成自己的特色。考察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并进行一般性归纳可以发现,在法律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内容和特点。在经济转轨国家俄罗斯,其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在规制行政性垄断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和经验。这些都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行政性垄断不同于经济性垄断有着自己的特点,加之我国规制行政性垄断失败的教训,所以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更加独立,其职权应当具有综合性,既能规制经济性垄断又能查处行政性垄断;对抽象行政行为垄断的规制手段要具有权威性和创新性,以改变多年来对因抽象行政行为形成的垄断束手无策的状况。在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当中,反映出来的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并不健全和完整。虽然在高端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并在其下属设置专门执法机构,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权力、程序、及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但是,反垄断主管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职权设定还十分的简单,不足以完成规制经济性垄断尤其是行政性垄断的任务。在实施程序方面对行政性垄断的关注更是微乎其微,对具体行政性垄断案件由谁管辖、调查、处理、监督、裁定等权力和程序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垄断如何处理也没有交代;在处理具体和抽象行政性垄断上专门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职责和程序上如何衔接也没有规定。因此,在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完善上,应当达到几个基本要求:专门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体现权威性和独立性;设置好反垄断主管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定位;反垄断法实施程序的价值定位应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并重。这是规制经济性垄断的需要,也是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基础。针对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为了增加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有效性,还应当在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准司法权、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抽象行政行为垄断的先行审查制度、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的分别管辖权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