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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当前中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现状下,是否应当设立一个救助义务。本文结构主要是通过介绍英美法系的原则和例外的规定进行借鉴和研究,进一步通过分析法理基础以及社会效益最后得出应当尊重个人权利以及法律的独立性而不应当设立救助义务的结论。第一章首先介绍了美国法系中无救助义务的总原则,及其历史沿革和相关案例。无救助义务的总原则起源于美国早期的黑体字法,在普通法中进一步得到了确立。虽然无救助义务的总原则仍然保持其法律地位,从上世纪中叶开始,立法者逐渐意识到公民个人之间互相救助可以为这个社会带来的利益,开始进行一些立法改革以鼓励这种救助行为。提出了医护人员在职责范围外积极救助其他人的要求,并且为了保护救助人提出了行善人保护法。但是这些改革对于施法者期望达到的目标还有较远的距离,也为将来进一步的改革和发展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其次介绍了无救助义务总原则的例外规定包括伤害的发生和救助义务有事实原因的联系,特殊关系,信赖利益以及制定法的特殊规定等四大类。其中事实的原因分为行为人先前的过失行为引起了伤害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没有任何过失两类。特殊关系分为救助者和被救助者有特殊关系以及救助者和第三人有特殊关系两类。其中涉及的行善人保护法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第二章通过法学理论和逻辑的角度来论证了无救助义务原则的合理性以及法律为何不应当设立救助义务。第一,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存在着不当行为和不行为的区别。不当行为让原告的处境“积极地变差了”因此创造出了一个新的净伤害,尽管有时候两个行为所带来的物理伤害可能是一致的,但是无行为仅仅是缺失了一个积极的利益。原告的处境没有因此变得更好但是也没有变得更加糟糕,没有任何新的伤害被创造出来。这个区别是普通法无救助义务规则的核心,也是法院和学者得以创造出各种例外的部分理由。第二,从道德原理方面分析,道德和法律的边界不应当混淆,法律只惩罚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而普通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当由法律来约束,否则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第三,从功利性的角度来分析如果没有限制的行动的自由可以促进社会的总体幸福感,而在很大程度上强加一个为他人付出的义务所花费的社会代价会远远高于其可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幸福的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保证任何人均有权追求其幸福,同时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发展技能,也能实现最充分的享受,所以这是一项最为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具有极大的社会效益。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潜在的受害人过于依赖将会出现的救助者,这些受害人也许会从事更多更为危险的行为,进而通过增加社会负担和成本而减少其功利性。第四,经济原理则通过建立了一个经济模型来证明了无救助义务能够达到最大可能地增加社会效益的终极目标。第五,介绍了无救助义务在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由共产主义理论中的分析。本文最后一部分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是通过给出一个权利和义务相互作用的模型来分析得出无救助义务的正确性。因为权利的存在不能有冲突。如果履行一个权利的同时必须要违反另外一个权利,那么这个权利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权利。一个人的权利能够负担在另外一个人的身上,只有当消极的义务不违反他人权利的时候。因此一个人的身体和财产权利不能以他人的利益为前提条件,没有任何义务存在于以牺牲他人利益为前提之上。介于个人权利的最高地位,适当的国家只有一个目的,保护个人利益。国家仅仅有能力确定权利但是不能创造权利,而其拥有的巨大的公权力也必须得到控制。国家只有在有必要保护其人民个人权利的时候才能有所行动。不能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给人民强制设定义务。因此,在消极国家的制度之下,一个人能够自由的从事任何的活动,只要此活动不违反他人已经存在的权利。所以一个人也有从事救助或者不从事救助活动的完全的自由。最后再进一步分析否定上文介绍的相反观点进一步得出了不应当设立救助义务的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