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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政治的关系规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政治哲学领域内,从“政治”出发规定“人”,还是从“人”出发规定“政治”,这是“古典”与“现代”的关键性区别之一。为古典性奠基的柏拉图择取从“政治”到“人”的进路,以“整体”规定“个体”。在其看来,“人”不能被抽象地假定,而必须置放于政治的语境中才能加以规定。人的存在可以划分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和精神意义上的存在。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人的基本规定性是生存欲求;作为精神意义上的存在,人的基本规定性是精神性的价值取向,其集中表达就是“德性”。政治在根本上关涉公共之事,是人的基本生存场景的现实展开。因此,“政治”的内涵与气质就与“人”的规定性有直接的逻辑关联。从“政治”到“人”是指,将人置放于由“政治”所集中体现的社会场景中加以界定,即从“整体”规定“个体”,从而人性之本质规定性就被界定为是精神性的价值取向,柏拉图将之定义为“正义”,奉其为公共与个人生活之圭臬。于是,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的人之生存欲求就受到了来自于“德性”的严正压制。不仅公共社会秩序的建构依赖于作为精神性价值取向的德性,而且,人生的价值圆满性也以德性为最高尺度。在这种导向“神圣性”的语境中,欲求成为“理念式”道德的评价对象。柏拉图认为,人生之终极价值和意义在于理性联合激情以驯服欲望,即导向“正义”或“善”。“理念论”式的“哲学王之治”将“政治”规定为用以建构公共秩序、并最终通过“德性”主题的严正召唤实现人性精神价值之无限提升的伟大精神事业。“德性”则是这一思想进路中的价值本源,在柏拉图论说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人、政治、法律之灵魂所在;柏拉图认为,“人”并不是神或英雄的后裔,而是一些凡俗之人,这就造成了人性的限度,即人会为了自身的欲求而偏离“德性”。于是尘俗世界有了犯罪。正是这一人性的限度证立了法律的必要性。法律乃是立足于“历史”或“现实”,以不得已的冷硬暴力方式,助推有限的人性向“德性”无限迈升的必要的辅治之具。这就是柏拉图神圣式论说中“人”与“政治”、“道德”与“法律”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在政治哲学意义上开创了“现代性”的霍布斯彻底放弃了柏拉图式的古典进路,他所确立的基本思路不是从“政治”到“人”,而是从“人”到“政治”,现代性之于古典性的彻底颠覆由此奠定了基础并拉开了序幕。在“人”与“政治”的关系上,霍布斯一反柏拉图,他将人放置在“自然状态”中而不是放置在“政治”中加以规定。这一学术策略所具有的划时代的意义在随后的思想史进程中彰显无遗。在“自然状态”中被加以描述的“人”获得的第一规定性,就是生存欲求的自然正当性,从而,“人”被定义为是一个在自然法的导引下,以生存欲求(其法律表达就是“权利”)为导向,在价值上具有自本自根性的存在。由此塑造出了一个完全区别于古典形象的现代性的“新人”,人生的意义被近代人骄傲地确定在“此岸世界”。政治就是尊重、贯彻、落实和保障“权利”的伟大的世俗事业。由于法律是权利的集中表达,于是,以权利为导向的政治就必须转换为法律形式。换言之,政治问题转换成了法律问题。法律而不是道德,成了政治的灵魂及其基本言说形式。道德的内涵同样发生了颠覆性的转变。按柏拉图,欲求是德性的评价对象,德性是欲求的评价尺度,德性对欲求构成了严正的道德压制。但是,在霍布斯思想语境中,人的欲求被确定为是人的本性,具有完满的价值本源性,道德不再凌驾于欲求之上并对欲求进行压制,而是对权利的肯定性表达。凡是符合权利(欲求)者,即为“善”,悖逆权利者,就是“恶”。可见,欲求不再是道德的评价对象,而是道德的评价尺度。这就是霍布斯语境中的“新道德”:尊重与肯定权利(欲求),并且,放弃了对神圣性、超越性的追求,而专注于对世俗权利的肯认,即仅强调对公共秩序的建构与维系。如果说在柏拉图的神圣性论说中,就“人”与“政治”的关系而言,柏拉图择取从“政治”到“人”的进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道德之于法律的主导性;那么,霍布斯的世俗性论述则择取从“人”到“政治”的进路,并确定了作为权利之集中表达的法律对于道德的主导性。道德内涵及其地位的历史性转变是通过二重性道德(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向一重性道德(义务的道德)转变而表现出来的。霍布斯之后的法律思想史能在更加具体的层面上说明这一思想变轨:奥斯丁、哈特与富勒精繁复杂的学理论述刻画了现代性语境中不同的法律意象。但是,透过其繁杂的表面,最终可看到在他们的学说深处跳动着霍布斯谱写的旋律:从“人”到“政治”;他们所论述的道德与法律的精神内涵是霍布斯之论的现代延续。本文的独特性在于,从“人”与“政治”的关系这一特定视角入手,理清在柏拉图与霍布斯思想语境中“道德”与“法律”各自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历史演变。为了深入理解这一思想史主题,就需要对历史文献作深入地把握。因此,本文所采用的基本方法就是历史分析与文献分析。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概述”,集中分析《国家篇》、《政治家篇》和《法律篇》。通过踏实、细致的文本分析,系统刻画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提取其思想之“德性”主题,并解析古典语境中的道德二重性。柏拉图为西方古典思想之奠基者,是对比式解读霍布斯的重要参照。因此,本文花相当之篇幅在柏拉图思想的分析上,以为后面对霍布斯的解读做下思想史铺垫。故而,这一部分是全文的基石所在。第二部分“霍布斯政治法律思想概述”,主要讨论《利维坦》中所见的霍布斯思想及其“权利”主题。由于相当部分的分析基础已在第一部分做了交代,故而此处不再重复,这在篇幅上就显得相对较为简略。但这似乎不妨碍问题的表达。第三部分“道德与法律及其关系的历史转变”,以集中的方式比较柏拉图与霍布斯语境中“人”、“政治”、“道德”与“法律”的内涵及其关系的历史转变,为本文论旨之所在。第四部分“一些必要的余论”,择取霍布斯之后的奥斯丁、哈特与富勒作为进一步的思想史观察对象。这一补充式观察分析的目的,是试图通过对思想史更加纵深的分析,既进一步凸显霍布斯的思想史意义,又在法学领域刻画出“现代性”的基本意象,且可以“现代”对观“古典”,从而与柏拉图思想形成深刻的历史映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