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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一定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所负的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它是由法学家基于民法之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由法官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逐步被制定法加以类型化的义务,其具体的内涵、类型、范围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直在发展和扩张着。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是安全义务理论形成与发展的原动力。安全保障义务为危险控制理论、经济合理性和信赖关系的必然要求,亦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体现了现代民法的立法潮流。法律的明确规定、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和先行行为等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来源,亦可由法官依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作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可以由合同加以约定,但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属合同义务的只是例外的情况。该义务具有主体的广泛性、范围的合理限定性、内容的复合性和义务违反的责任主要为过错责任等特征。在无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责任为单独责任: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责任具有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复杂的形态。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有其独特的基本规则。补充责任为顺位的补充、限定的补充、实体的补充。补充责任人在实际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就其承担的部分取得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