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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它的设立使我国民法债权保障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虽然不少学者对该制度已经有了诸多研究,但对于司法实践部门而言还有许多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而且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少争议。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鉴于此,笔者试从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作些探讨。在立法上完整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当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法律性质为类似形成权的管理权。其主要特点为: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2、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的权利;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WP=4>应当归属于债务人。我国由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社会背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经历了从空白到摸索,从发展到建立的漫长过程,它的最终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立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73条中,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司法解释中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内容涵盖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着以下区别:1、代位权行使产生的效力不同;2、代位权客体存在不一致的规定;3、代位权行使方式不完全相同;4、代位权性质不同。笔者对我国法律赋予代位权直接受偿效力持有异议,认为代位权应当属于债的保全,否则丧失其本质意义,同时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以期寻求一条可行之路。另笔者认为除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以外,还应当保留仲裁的方式。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适用代位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如何理解债权的合法性;2、对怠于行使和债权到期的认定;3、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和撤诉问题;4、代位权诉讼效力的无限延续问题;5、诉讼时效问题;6、正确理解代位权主体适格;7、“一事不可两诉”程序原则冲突的解决;8、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为一项新设立的法律规定,我国代位权制度仍然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尚不能满足今后司法实践的完全需要,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其他情况。故应当结合实践,吸收先进理念,不断加以完善,最大限度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