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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市场发展迅速,伴随着该领域频发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生效,由于当时的技术环境,没有可能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进行针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联网类的不正当竞争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进行判定。但是作为一般条款的第二条过于抽象与原则,导致司法裁判适用的标准不一。由此,我国法官创造性地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中发展出“非公益必要不不干扰原则”,该原则的提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做出的一次大胆尝试。该原则缘起于“百度诉360插标及劫持流量案”,可以简要概括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消费者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用户自主选择干扰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必须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寻求法理依据。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进行具体规定的条件下,“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具有重要司法实践价值,具体表现为相比一般条款,其在司法适用上更具可操作性,从而有效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由于该原则从具体司法判例中提出,其具体内涵需要进行一般化的界定,其中“公益”应该界定为以消费者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尤其是指消费者的利益;“干扰”应该界定为阻碍竞争的行为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必要”应该界定为以保护消费者等公共利益为限度。其制度化的立法归属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上应该分两款表述,第一款表述为:在互联网竞争中,除非出于保护消费者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者不得干扰其他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第二款表述为,经营者基于消费者等公共利益的必要对其他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进行干扰时,以保护消费者等公共利益为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