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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愈发的严重。为了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给经济、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在修订1997年刑法时,专门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囿于立法的不完善,在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上,该罪的理解与适用都引发了诸多争议。如2009年2月20日发生在江苏盐城的标新化工厂水污染案(以下简称2·20水污染案)的司法判决就引发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的争议。正是争议的存在,无形之中推动了我国法律的完善。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46条对《刑法》338条做了修改完善,使得该罪对环境要素的保护更为全面,并且通过犯罪门槛的降低能更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修改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因污染环境罪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二者之间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那么笔者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立法背景下再次对2·20水污染案件进行解读,并对污染环境罪提出些许完善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本文由四个部分构成,大约17000字左右: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对案情作出简要介绍,引出法院的判决所引发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新338条与原法条进行简要对比分析,得出在新的立法背景下该案同样适用新法条的结论,为在下文使用新的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做铺垫。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第一部分该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得出2·20水污染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且该案的排污行为是公司行为,故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构成的有关要件的规定。而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主体也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因而得出该案应适用污染环境罪进行刑事处罚的结论。第三部分,笔者通过对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为视角,全面的解读两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同,再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给第二部分的结论提供更有力的法理支持。第四部分,通过对第三部分的分析,我们发现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关系,例如污染环境罪在主观方面也存在故意,两罪在犯罪工具上有交叉,污染环境罪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危及公共安全等等。而我国立法的不完善,这就使得有关罪刑的适用在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了适用的真空地带。这也是司法机关对2·20水污染案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会引发如此之争议的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指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笔者也希望能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阐释,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些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