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人格权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其主要功能是维护人格尊严,仅仅具有消极的防御权能,并不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利用化程度不断加深,某些人格权如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可以通过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在我国实务中已承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客观存在,并有相关理论作为支撑。然而,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不明确、不完善,仅有零星规定。受制于此,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提起该诉讼时,法官往往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本文对德国、美国等域外保护进行了梳理与探讨,通过对比两种保护模式,结合我国的人格权体系认为人格权能够兼容人格权财产利益,与传统的人格精神利益共同构成人格利益,这种人格权的扩张与延伸也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适合我国人格权的发展趋势。在一元模式保护下完善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填补存在的调整范围的漏洞。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人格权财产利益与人格权请求权,分析予以完善的《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三款规定,确立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以实现较为完善的保护路径。认为利用人格权请求权与相关债权请求权的互补性,通过两种请求权的结合实现公民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免受侵害的预防及遭受侵害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利害关系。在一元保护模式下协调好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