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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平等权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上海市的户籍管理制度和上海市政府对公务员的户籍要求都有户籍歧视的因素,侵犯了外地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户籍歧视产生主要有三个原因:(1)户籍制度的影响;(2)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漠视就业平等权;(3)立法的滞后,缺乏对就业平等权的具体保护。法律权利的平等不排斥法律的区别对待,关键是区别对待要有合理性,户籍要求必须基于工作职位的性质、需求及其他相关因素。从宪法角度考查是否构成就业歧视有两个判断标准,第一是考察立法中的要求是否符合宪政的目标;第二是考察法律实施是否产生合理效果,即使立法要求合理,但在具体实施中导致对部分群体歧视的后果,也属于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构成歧视。就业平等权的法律救济途径:(1)通过立法保护,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修改《宪法》和《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扩大保护范围,规定就业歧视的判断标准,明确侵权责任。(2)通过司法救济,引入民法的缔约过失责任,使劳动者能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保护自己的就业平等权;对公务员增加司法救济途径,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就业歧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完善社会保障法,由政府和社会承担就业中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责任,才能保证这部分人不受到歧视。(3)借鉴国外的救济机构制度,建立解决就业歧视争议的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