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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不仅造成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度不信任,还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的形象。食品安全事故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而罔顾道德底线,同时也反映出我国食品监管不力、法律规制缺失等问题。为此,国家相继完善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其他因素所致,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还存在着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刑法分则体系中归属不当、罚金刑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对本罪过失形态的规制等等。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最新内容,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下简称本罪)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考察域外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深入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为相关的立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全文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本罪的相关理论,比如本罪的定义及特征,与相关罪名的界限等等。第二部分,通过对美国和意大利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考察,分析其各自的特点,从中总结出能为我国立法所借鉴的经验。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提出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如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归属不当、罚金刑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对本罪过失形态的规制。第四部分,针对本罪存在的不足,提出将本罪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增设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增设本罪资格刑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