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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垄断协议三种形式之一的协同行为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企业之间的共谋越来越隐蔽,让人难以发现。经过长期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欧盟和德国在协同行为的根本内涵和认定方面发展出一系列成熟、完整的理论和方法。而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协同行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实践中的适用屈指可数,对外公布的仅为两例,在实际操作上还不成熟。本文尝试分析我国禁止协同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认定协同行为的部门规章,介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外公布的与协同行为相关的几则最新案例,发现协同行为认定中存在的缺陷,并就提出的几个问题,系统地梳理欧盟和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以期能够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实践提供借鉴。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阐述我国反垄断制度中关于协同行为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实践中涉及协同行为的几则案例提出我国协同行为认定存在的四个问题,即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不清、协同行为认定的实体标准模糊、构成要件典型固定以及证明方法有待整合与分类等。第二章围绕协同行为认定的实体标准这一问题,系统梳理协同行为这一概念在欧盟和德国竞争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历史发展,根据欧盟和德国竞争法的根本目标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分析认定协同行为的实体标准,即积极排除与分散决策相伴的风险,然后将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进行对比分析。通过分析中国反垄断法与欧盟、德国竞争法维护竞争的一致目标,阐明协同行为在禁止垄断协议(或禁止卡特尔)中所发挥的兜底功能,说明引入该实体标准的可行性。第三章就欧盟和德国法中的协同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联络,相应的市场行为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对三个特殊情况即信息交流构成协同行为,通过市场行为相互协调以及纵向关系中的协同行为进行特别研究,并结合中国相关情况进行比较分析。通过讨论得出坚持意思联络和相应的市场行为两个要件这一观点,但是放弃对企业市场行为一致性的要求,以扩大协同行为的适用范围。对于企业间的信息交流则结合其限制竞争目的和效果的分析进行个案特殊处理。第四章结合欧盟和德国的案例分析认定协同行为的证明标准、证明过程,尤其是对间接证据进行总结,包括企业不符合市场条件的一致行为、企业行为违反自身利益以及企业间存在结构性联系、合同上的联系等三方面。提出在我国行政执法中应当适用可反驳的推定,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举证责任,并且为我国协同行为的认定实践总结一套完整的证明路径。结论部分结合欧盟、德国竞争法中关于协同行为认定的具体理论、卡特尔机关的行政执法和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我国协同行为的认定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其次,必须明确其根本内涵——积极地排除与分散决策相伴的风险,坚持意思联络和相应的市场行为两个要件,然后对信息交流的情况进行个案分析;最后,适用间接证据推断企业间的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