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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金融市场产生出繁杂的衍生品交易,围绕担保展开的现代法律制度推动了经济的发展。本文即探讨担保中的转质制度。第一部分是有关转质的概述。转质是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权,而将质物再度设定质权于债权人。该法律关系因为涉及到两次出质,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其构造势必复杂。学理上通常把转质分为两类:即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根据需要对转质制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承认。第二部分是对于我国现行转质制度的研究。尽管我国己经承认了转质,但其制度并不完善。担保法司法解释94条的规定一直以来为学者所诟病,其对转质担保债权范围的限制与传统理论中的承诺转质不符。更为重要的是,承诺转质本身并不能倾斜保护出质人,其承诺只是实现对质物再次利用的途径,而非对出质人的保护。物权法有关转质的规定有且只有一条。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自然失效,只是和物权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然而此种结合适用存在模糊之处。我国现行转质制度虽然规定了不同的转质路径,但是对其权义配置并未有妥善处理。特别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尴尬。第三部分是转质不同路径的研究。从转质关系的构造来看,承诺转质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新质押法律关系仅存于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而责任转质的复杂之处即在于其和原质权的高度关联性,是以债权与原质权共同出质,故责任转质处于原质权的效力之内。实际上,出质人在承诺转质中的地位难称优越;责任转质中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也并未有额外不利风险。承诺转质间利益平衡可留与当事人自已协议,是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的衍生;质权人无需出质人同意即可设责任转质,也不意味着出质人处于不利境地。第四部分是我国实现两种转质路径的可行性分析。禁止承诺转质有违意思自治;禁止责任转质在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设立转质最明显的疑惑在于原质押和转质押之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占有质押财产。两个质押虽然同时存在,却无法同等公示。不过在我国物权体系之下,公示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登记这一法律技术可以解决公示矛盾。转质制度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转质的适用范围。从解释论上可以推定权利质权适用转质制度,然而实际问题却更为复杂。票据无论是在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上均无障碍,而其他权利质权是否可得转质应当视其不同条件而定。第五部分是完善我国转质制度的建议。大陆法系早有解释出两种转质之例,故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物权法为基础完善我国转质制度是可行的。另外,应当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承认两种转质方式,同时将责任转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