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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对新类型犯罪的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比较突出,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涉案金额呈上升趋势,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财税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反映的产物,我国的金融诈骗犯罪立法并不成熟,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实践经验的缺乏,立法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无所适从。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有效地预防和惩治金融诈骗犯罪,并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国际大趋势,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国际化发展趋势,运用逻辑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从我国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背景(包括金融背景和现实背景)谈起,剖析了我国金融诈骗罪的成因,回顾了从1979年刑法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再到1997年新刑法三个阶段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沿革,并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出了界定,然后从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思想、立法模式、罪网设置及刑罚设置四个方面入手,来探讨完善我国金融诈骗罪立法的改革构想。在立法理念上,立法者应随着时代的变迁,改变立法理念上的不平等意识,注重对金融机构与客户利益的平等保护,对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行为进行刑罚规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需要;在立法模式上,改变现行刑法采用的传统的诈骗罪的“目的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应立足于当代刑法理论,价值取向以及刑法国际化的趋势,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采用行为犯与目的犯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罪网设置上,合理地建议增设欺骗客户保险罪,保险代理、经纪人诈骗罪,骗取他人票据罪三个罪名,并考虑票据诈骗罪与滥用票据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滥用信用卡罪的分立;在刑罚设置上,建议逐步废除现行金融诈骗罪中刑罚的死刑设置,扩大轻刑适用范围,提高轻刑适用比例,提升罚金刑在金融诈骗罪刑罚中的地位,明确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确定原则,对金融诈骗罪应采取倍比制的罚金刑,对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增设“禁止从业”和“剥夺经营权”的资格刑,明确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从而保证刑法惩罚的平等性、有效性和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