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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中其他规范性文件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将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统称为行政规范。本文在论述行政规范对民法的规范效应时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行政规范的概念。对于行政规范的法源地位,尤其是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的法源地位问题,国内学者已经进行过不同程度的探讨和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源标准上,并形成了两种标准说。第一种是形式的法源标准,即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行政规范的法源地位。在这种标准下认为行政规范中只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属于法律渊源,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本不属于法律规范。第二种是实质的法源标准,即不把法律渊源看成法的存在方式,而是更多地注重其实际的规范功能,从而认为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看成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因此,要想探讨行政规范对民法的规范效应,首先必须明确行政规范的法源地位,才能进一步来说明其对民法的法规范效应。从我国《立法法》上的规定来看,行政规范中只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属于法律规范,而其他行政规范包括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都被排除在了法律渊源形式之外。因此,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不是法源,更不能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从司法解释来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和《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定和行政解释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态度分别是“依据”、“适用或参照”和“作为裁判说理的根据”。这与《立法法》对行政规范的法源地位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通过对1985到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和“裁判文书”中公布的100个适用行政规范处理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发现行政规范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相当普遍,甚至部分行政规范已经超出了法院对其“参照”或“作为裁判说理根据”适用地位的限制,而发挥着一种法律规范性质的普遍的约束力。例如,有些行政规范已经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有些行政规范对民法上的概念做出解释,更多行政规范则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内容、行为效力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做出规定。因此,《立法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行政规范的法源地位和适用态度与民事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将行政规范作为民事法源的情形追溯到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发现很多民事基本法的条文都不同程度地指引到相关行政规范的规定,行政规范在实质上已经在发挥着民事法律渊源的作用。这对我国传统民事法律渊源形式是一个巨大的冲击,现代风险社会下我们对传统民事法律渊源的形式也应有新的认识。然而,行政规范对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介入势必会对传统私法领域的原则、精神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在私法领域,有三个基本原则:1.所有权不可侵犯;2.契约的强制性力量;3.所有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都必须得到赔偿的原则。行政规范在做出对公民私权利义务有所影响的规定时必须遵守这些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