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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源自罗马法,经理性自然法时期的发展成熟于德国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哲学思想对错误制度的影响显得非常重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意思表示错误制度都被立法所确定以此来保护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只有重大误解制度而没有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传统理论对意思表示错误予以类型化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广义的表示错误,错误达到本质性表意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对于法律错误和动机错误传统理论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意思表示的动机错误不予保护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在限制性条件的限制下,法律的认识错误和意思表示的动机错误值得法律保护。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一直有无效说和可撤销说,但是总的趋势仍然是对撤销权的行使的严格限制。我国立法上还确立了变更制度,这在当下的社会背景中是合理的。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立法例上存在“二元化”和“一元化”两种立法例。但是两种立法例都存在较大的漏洞都忽视了意思表示动机错误的保护,对此日本学者的理论对后者进行修正后可以弥补这个漏洞。故而在我国未来确立错误制度时应采修正后的“一元化”立法例。意思表示错误所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引起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中,其理论基础在于信赖原则,其归责原则为危险分配原则,其赔偿方法只能是金钱赔偿。信赖分为直接的信赖和附带的信赖,对于前者的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后者应不予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局限于金钱的损失,而可以包括人身权内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履行方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我国立法上重大误解制度较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和混乱之处,立法应尽早确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以维护当事人权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要规定法律行为解释的优先性,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还应包括历史解释法;在交易实践中,要求表意人尽审慎义务,包括避免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利于相对人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