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暂缓执行担保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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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执行担保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其以《担保法》的理论为基础,又在主体、条件、效力等方面做了一定程度上的改造,既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成分,又体现了司法干预的强制力。论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暂缓执行担保的基本理论。第一,关于暂缓执行担保的法律性质学说,理论上包括“公法说”和“三面说”,本文赞同“公法说”。第二,对于暂缓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主要对“是否要求被执行人存在暂时的履行困难”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第三,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暂缓执行担保制度,将暂缓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担保、民事保全担保以及执行救济担保从法律效果、制度目的以及适用情形等几个方面做了对比。第四,探索暂缓执行担保的功能价值,该制度能够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其次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尤为重要;同时可以间接缓解社会矛盾以及“执行难”的现象。第二部分阐述暂缓执行担保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执行法院的定位模糊,对其在暂缓执行担保中的定位存在以下学说:“居中审查者说”、“审查监督者说”、“提存机关说”、“执行担保权人说”。第二,担保法在暂缓执行担保的适用中缺乏适应性,在适用的过程中难以确定担保权人,并且《担保法》的适用条件不能全盘地适用于暂缓执行担保中。第三,在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下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缺乏执行力来源,但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又没有理论支撑。第四,目前法律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途径过于单一。第三部分主要是针对论文中所述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是执行机构的职能过于集中,法院承担过多职能从而难以对其定位。二是立法不够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担保物的处理方式不同,《担保法》的规定也不能全盘适用于暂缓执行担保中。三是我国没有系统的执行力理论为依托,现阶段又强调执行难的解决,二者导致了在执行中随意追加被执行人的乱象,目前的执行追加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执行力的扩张现象。第四部分是针对论文第二部分所述问题的完善措施。第一,针对执行机构定位困境,可以将执行机构所承担的职能进行分离,主要是在法院内部设置提存机构来承担担保物的提存。第二,对于担保法在暂缓执行担保中缺乏适应性可以由司法解释来进行限定适用条件。第三,赋予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强制执行力,以此来解决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缺乏执行力来源的问题。第四,赋予担保人救济之选择权,增加通过申请支付令的追偿途径,在有争议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偿,无争议时可直接申请支付令,减轻担保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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