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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制度是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大陆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把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准契约之一加以规定。德国民法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过规定无因管理的一般构成要件,区分了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并在真正的无因管理中再加以类型化,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内容。本文的第一部分对德国民法中无因管理的概念、法条及整个体系作了简要的介绍,涉及了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具体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区分。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的适法的无因管理制度。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类型,当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利于本人,而且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恰当地履行事务管理的实施之债以及其它附随义务。与此同时管理人也对本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围和内容的确定是本文的写作重点。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无因管理的另外一种类型,即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当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违背本人真正的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且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这一点的,便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在判断是否构成的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时,主要依据主观原则,即本人的意思,而不考虑客观上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向本人赔偿因事务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同时管理人对本人本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界限和范围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当事务管理涉及公共利益或法定扶养义务时,即使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违反了本人的意思,也不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这也是主观原则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