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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股权的执行与股权的转让紧密相连。一般来说,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股权均可转让,但是由于各种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条件,即股权的可转让性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从公司的性质上上讲,具有较强人合性质的公司,其股权的可转让性较弱;相反,公司的资合性质越强,则其股权的可转让性越强。具体而言,从无限公司到有限责任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合性质逐步减弱,资合性质逐步增强,因此公司资本的可转让性也逐步增强。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98年以前股权的强制执行基本上处于混乱状态。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确实必要的”,可以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以偿还其债务。这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迄今为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最具体、最系统的一部法律文件,它第一次明确了股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很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强制执行股权是现实中难以处理的课题。本文只讨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从我国强制执行股权法律体系现状,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条件,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并存权利如何执行,特殊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笔者的思路是:在我国强制执行股权的立法不完善的情况,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只有达到这个条件才能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否则就不能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同时,在符合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条件后,在强制执行中,要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几种权利并存时,要有一定的执行思路,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空股股权和隐名股权大量存在,虽然空股股权和隐名股权不合法,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二类股权仍具有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