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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计划经济时代相关经济活动的“简单化”,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已经使我国进入到了一个商品经济极度活跃与发达的时期。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发展,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不仅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大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其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虽然与诈骗罪具有某些形式上的相似之处,但因其侵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特点,使得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传统的诈骗罪,这就给立法部门提出相应的立法任务,并最终促使新刑法用专门的条款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定。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合同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当中所规定的一种独立犯罪,从本质已经超过了传统财产犯罪的范畴,成为与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类似的专门经济犯罪形式。而从其犯罪发生的数量以及对于相关社会法益的破坏程度上来看,合同诈骗已日渐成为当前经济欺诈的主流形式,对社会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但由于合同诈骗罪以“合同”形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正确认定该罪,争议颇多。而这种理论上的模糊往往导致本罪在司法认定过程当中较为困难,容易产生意见的分歧。同时,这种模糊不仅仅导致对于本罪的司法打击不能发挥全效,无法有力地满足保护相关社会法益,特别是作为一切经济活动基础的合同的社会公信力以及相关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可能会对于相关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出现偏差,从而导致打击过严或者放纵相关犯罪行为的极端现象的出现。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图从本罪设定的立法考量入手,针对本罪在目前中国发生的一般特征,从分析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当中的所谓关键“节点”入手,从“入罪”与“出罪”两个层面就合同诈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加以分析,希望能服务于司法实践,并对合同诈骗罪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所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