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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邮轮旅游这种新兴旅游形式在我国快速发展。由于邮轮具有旅游和运输双重属性,要受到交通运输和旅游两个部门的管理和制约,造成外资邮轮公司可以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却不能同时经营境外旅游业务的情况,因而旅客只能通过旅行社进行邮轮旅游活动。上述情况造成我国邮轮旅游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难辨,有关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我国没有邮轮旅游专门立法,从而为邮轮旅游纠纷的妥善处理带来困难。本文将结合邮轮旅游合同的性质,对上述问题分别进行分析阐述,并对船票条款如何影响邮轮公司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阐述了我国与邮轮旅游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邮轮旅游销售模式,其中欧美等国多选择邮轮公司直销或旅行社代销船票的模式,这种模式下邮轮旅游主体间法律关系明确。而我国基本都采取旅行社向邮轮公司包销船票,再将船票打包其他旅游产品销售给旅客的模式,此种模式下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邮轮公司、旅行社以及旅客,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其次,对我国邮轮旅游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梳理,重点从合同成立角度和给付对价角度分析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章,首先分析单船票销售模式下邮轮船票合同的性质,本文分析的邮轮船票合同不包括岸上观光内容。其次,分析包价旅游模式下构成邮轮旅游的基础合同的数量及性质。最后,结合我国邮轮旅游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邮轮旅游合同的性质,比较分析邮轮公司在旅游与运输关系下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并提出本文的观点:邮轮公司在《旅游法》框架下属于履行辅助人,且不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在《海商法》框架下属于实际承运人。第三章,分析邮轮公司在不同法律地位下的责任承担以及邮轮公司责任承担的统一性问题。首先,阐述邮轮公司在旅游法律关系下作为履行辅助人需要承担的对旅行社的违约责任以及对旅客的侵权责任,发现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分析最终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其次,分析邮轮公司在运输法律关系下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重点讨论邮轮旅游区别于一般法律规则的几项特殊制度:邮轮公司的责任期间、归责原则以及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发现法律规定与邮轮旅游实践不相适应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最后,通过梳理我国邮轮旅游纠纷的司法现状,发现我国邮轮旅游纠纷解决的不统一性,并提出建议以促进邮轮公司责任承担的统一性。第四章,对邮轮船票条款如何影响邮轮公司的责任承担进行研究。首先分析在我国特殊销售模式下,邮轮船票条款与邮轮旅游合同之间的关系。其次,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国外司法实践,从整体上研究邮轮船票中免除与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最后,同样结合国外判例和国内法律,详细分析船票中几项重要的格式条款,包括邮轮航程变更条款、不可抗力条款、邮轮公司对独立合同人行为的免责条款与对旅客岸上娱乐活动的免责条款在具体情形下对邮轮公司责任承担的影响,落脚点在于各个条款的有效性以及邮轮公司在这些具体情况下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