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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功能,需要与其特点相契合的法律组织形式。本文以我国法律和金融环境为背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和法律组织形式理论为依据,结合制度经济学原理,综合运用实证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寻求最契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点的法律组织形式进行了一番讨论。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对本文的问题提出和论证理路作了一番阐述。正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法律组织形式的概念,分析了二者的内在关联,并就法律组织形式的概念和体系做了针对性阐述。本部分是下文探讨理性选择法律组织形式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整理分析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实证材料,对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信托型、合伙型和公司型等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理基础、运作结构、法律依据和实践现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析。本部分是下文探讨理性选择法律组织形式的实践基础。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现状所面临的困境。结合第一部分法律组织形式的一般理论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特点,本文认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组织形式现状面临双重困境:法律组织形式的体系困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功能实现困境。信托和公司型组织形式并不契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不宜作为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第四部分探讨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理性选择。通过借鉴域外实践及阐述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本文分析得出有限合伙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最契合,并就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面临的主体资格、激励机制、税收等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在以上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得出如下结论:相对于公司和信托,有限合伙最契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最有利于其功能的实现。目前,我国已于立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下一步应着力破除有限合伙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理论与实践障碍,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使其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者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