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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量刑制度中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制度。自首认定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制度中,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本文研究的自动投案问题针对的是一般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一般自首的首要前提,对于如实供述问题,可以对照查明的犯罪事实验证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是否属实,实践中争议较少,故一般自首的认定难题主要集中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立法价值的直接体现,没有自动投案,当然不能认定构成一般自首,实践中对“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等情形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问题处理不一。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与我国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法律概念与生活中的自动投案概念不完全一致有关,但这不能成为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理由。自动投案认定问题对案件当事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必须尽快在现行法律制度条件下统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即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问题亟需研究解决。由于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问题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常常产生争议,如何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须具备哪些成立条件、“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再投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等问题常常困扰办案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或给予合理的解释。本文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出发,介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和自动投案的规定,厘清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自首及自动投案的概念及特征,并对自首和自动投案的本质予以阐述,然后提出自首之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接着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特殊到案情形,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对能否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些许参考。本文的主要论点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自动投案的成立要件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自动投案”需具备“投案自发性”、“愿意接受处罚性”、“投案时间性”及“投案效果法定性”等构成要素,尤其对“投案自发性”和“投案时间性”论述较为充分。对自动投案成立要件界定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和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及自动投案规定内容的沿革,在此基础上结合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及刑法的立法原意分析自动投案的法律特征,以提出明确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本文的新见解主要是结合对自动投案之“投案自发性”、“投案时间性”等构成要素的分析,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对于“通知到案”情形,因不具备“投案自发性”要素,提出不应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意见;对于“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的行为,依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投案时间”认定节点问题,并提出应将“初次到案行为”作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对初次到案是自动投案,再投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初次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后来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