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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以来,中央不断加大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腐败犯罪打击力度。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表明了我们党坚决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也彰显了我们党反腐败的力度和广度。2015年,根据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公安部决定从4月1日起组织开展“猎狐2015”专项行动,重点对象是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腐案件外逃人员。同时,公安部将积极会同中央组织部等部门,联合开展治理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入境证照、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赃款等专项行动,尽最大努力收缴外流的赃款赃物。我国反腐败斗争从以往的注重对人的制裁逐步转向注重裁人裁赃并举的新局面,追赃工作在打击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地位逐步凸显。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腐败犯罪非法所得的依法追缴和没收只零星见于《刑诉法》、《刑法》等法律中几个条文的规定,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且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追赃工作存在管理混乱、随意性较大、执行不透明等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刑法》、新《刑事诉讼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美国、英国、德国等追赃制度的研究,在分析和反思我国职务犯罪追赃现状,职务犯罪追赃机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试图对存在的问题加以解决,以此为我职务犯罪追赃工作献出绵薄之力。第一部分,鉴于立法对职务犯罪追赃的表述较为模糊,只在刑法第64条有所笼统规定,从梳理职务犯罪追赃相关概念入手,详细阐释其涵义、性质、特征和意义,提出职务犯罪追赃工作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具有不同属性。针对目前学界对职务犯罪追赃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采取逻辑分析的方法,尝试将职务犯罪追赃机制定义为:在长期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不断总结和完善而形成的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对职务犯罪涉案款物予以追回,并依法处理的制度化的方式和方法。并通过对职务犯罪追赃机制运行原理分析,提出构成机制的四个主要因素:追赃主体、追赃对象、追赃程序以及追赃方式,并进行阐述。第二部分,采取比较法的方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别对构成职务犯罪追赃机制的四个主要因素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追赃主体方面,着重探讨制约检察院和法院追赃的主客观因素。追赃对象方面,当前我国在对赃款赃物认定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所得”有所差异,主要表现对犯罪获得的间接收益认定立法不明确,认定困难,存在不追赃、少追赃或不知如何追赃问题。追赃程序方面,在被追诉人在案的情况下,侦查终结阶段检察院缺失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实体权。审判阶段,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存在法院没有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权力、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方式不明确、继续追缴赃款的程序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主要探讨了追赃程序在没收申请、审查审理、执行、救济等环节存在的问题。追赃方式方面,探讨了当前我国追赃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美国、英国、以及德国等追赃方面的先进经验,就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一一提出完善建议。追赃主体方面确定检察院为职务犯罪追赃的实施主体,负责全过程追赃。追赃对象方面,完善立法,出台具体详实的职务犯罪间接收益范围以及确认计算方法,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追赃程序方面,对被追诉人在案的情况,确立检察院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实体权等相关制度。对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设计没收申请、审查审理、执行、救济等环节。从建议完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判制度、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以及搭建利用追赃国际合作平台等方面,破解当前我国追赃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